general · 2026年10月4日T00:00:00Z

香港仲裁还是诉讼:怎么按争议金额和关系选一条路

先分清兩條路的制度特徵

香港國際仲裁中心(HKIAC)《What is Arbitration》把仲裁定義為:雙方依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庭解決的共識程序;仲裁庭通常由一名或三名獨立仲裁員組成。

  • 終局性:仲裁裁決具約束力,通常屬最終裁決,不就實質問題受覆核,因而一般可避免漫長的法院上訴程序。
  • 保密性:仲裁聆訊私人進行,裁決在正常情況下不予公開。律政司「仲裁」頁另指出,與仲裁有關的法院程序一般不得在公開法庭聆訊。
  • 可執行性:HKIAC把裁決可強制執行列為仲裁特徵,並指出欠缺適當雙邊公約時,外國法院判決的跨境執行可能遇到困難。
  • 程序靈活性:雙方可以約定希望採用的仲裁程序。
  • 中立性:仲裁員通常須獨立;雙方亦可在訂立仲裁條款時選擇中立的仲裁地。

這些描述主要是仲裁的制度特徵,不宜簡化成「訴訟一律不保密、沒有終局性或必然不中立」。HKIAC所述外國法院判決的執行困難,也不能擴展為所有香港法院判決的概括結論。

金額是比較因素,不是官方分流線

官方資料沒有訂明「超過某個金額便必須仲裁」或「必須訴訟」的分界。金額主要改變以下幾項判斷:

  • 行政費用: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的 Schedule 1 把行政費用按爭議金額分檔。金額跨入不同檔別,費用結構便會改變,但分檔本身不是選擇仲裁或訴訟的強制門檻。
  • 裁決金額與標的額之比:評估結果時,應把裁決涉及的金額與原爭議標的額一併比較。兩者愈接近,金額差距愈小;反之則愈大。這是衡量結果的經濟比例,不是官方設定的程序分流標準。
  • 跨境執行:金額愈高,執行與否對經濟結果的相對影響愈大,愈需要核對裁決地、執行地及適用的跨境安排。金額較大不代表裁决必然較容易執行。

因此,不宜只問「標的額是多少」,還要問「實際裁決金額相對標的額如何,以及跨境執行是否需要額外安排」。

商業關係仍要繼續時看甚麼

HKIAC指出,私人聆訊及通常不公開裁決,可避免爭議向公眾披露,並在可能情況下維持商業關係。這是保密性的作用,但不是保證雙方合作必然延續。

中立性則是另一個問題:雙方可以選擇中立仲裁地,仲裁庭亦由獨立仲裁員組成。程序位置中立不會自動取代保密要求,也不代表裁決結果對任何一方更有利。

跨境強制執行有何不同

HKIAC《What is Arbitration》指出,《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》(《紐約公約》)處理其他締約國所作仲裁裁決的承認及執行。律政司明確表示,在香港所作的仲裁裁決,可在所有簽訂《紐約公約》的締約國執行。公約的對象是外國仲裁裁決,不應寫成涵蓋所有法院判決。

香港與內地另有制度銜接。《2021年仲裁(修訂)條例》實施於2020年11月簽訂的《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》。相對而言,HKIAC指出外國法院判決在欠缺適當雙邊公約時可能難以執行。兩條路因此有不同依循,但不能把「有公約或安排」表述為必然執行。

耗時與成本只能作定性比較

HKIAC的說明是:由於仲裁程序具靈活性及終局性,透過仲裁解決爭議往往可能較法院訴訟快捷及便宜。這是「可能」的制度描述,不是固定時限或整案成本保證。行政費用分檔亦只反映收費結構,不能單憑一個分檔計算整個案件的時間及費用。

實務上的選擇次序

先查商業合約是否已有仲裁協議,再確定爭議將在哪裏及哪個司法管轄區解決;其後比較行政費用所屬檔別、裁決金額相對標的額的差距,以及跨境執行安排。仍要維持商業關係時,再把保密性與仲裁地中立性列入評估,最後才按HKIAC的定性說明比較程序靈活性、終局性及可能產生的成本。

常見問題

沒有既有仲裁條款,是否仍可另行約定仲裁?

可以。HKIAC《Model Clauses》示範了由雙方簽署的獨立仲裁協議。協議必須反映雙方的共同同意,而不是單方面要求另一方接受仲裁。

仲裁條款是否必須寫明仲裁員人數?

在HKIAC示範條款中,仲裁員人數及程序語言列為可選內容,可選擇一名或三名仲裁員並填寫語言。這是示範格式,不是所有仲裁協議的必填條件。

選擇中立仲裁地是否等於已確保中立程序?

兩者相關但不相同。仲裁地是雙方可以選擇的地点,獨立性則是仲裁庭的組成特徵;兩項都不等於對裁決結果作出保證。

法院是否可以任意干預仲裁?

不可以。律政司指出,《仲裁條例》(第609章)限制法院干預仲裁程序的權力,並限制相關上訴權力。仲裁並非完全排除法院程序,但法院介入受到規則限制。

《紐約公約》可否直接執行外國法院判決?

它的正式範圍是外國仲裁裁決,而不是外國法院判決。HKIAC指出,法院判決欠缺適當雙邊公約時,跨境承認及執行可能遇到困難。